北京白癜风是怎样引起的 https://m-mip.39.net/baidianfeng/mipso_4211291.html作者简介:张红,法学博士,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;岳洋,北京师范大学宪法学与行*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。文章来源:《经贸法律评论》年第3期,转自经贸法律评论公号。注释已略,引用请以原文为准。摘要年《行*处罚法》规定了“首违不罚”制度。该制度旨在落实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原则,降低行*执法成本,推行包容审慎监管,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。“不罚”的处罚种类和“首违不罚”的适用当前各地实施的免罚清单对“首违”的认定、条件并不统一。明确“首违不罚”应从“追溯期长短”认定“初次违法”;从违法次数、金额、主观恶意等要素认定“危害后果轻微”;将“危害后果发生之前”的纠正视为“及时改正”。优化“首违不罚”制度,应当规范免罚清单的执法流程,各地应对照《行*处罚法》修订免罚清单,设置免罚清单的动态调整机制,各执法单位应尽快制定国家层面的免罚清单。引言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处罚法》(下称《行*处罚法》)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,将自年7月15日起施行。旧《行*处罚法》第27条第2款规定: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*处罚。”新《行*处罚法》第33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: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*处罚。”事实上,旧《行*处罚法》第27条第2款规定的“不予行*处罚”是指行*机关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,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其行*处罚。其逻辑起点在于“行为人本应受到行*处罚”,但由于事实情节、主观状态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特殊情况而免予处罚,即名义上的不予处罚,实质是免予处罚。
在《行*处罚法》修改之前,免予处罚适用的情形只有一种,即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”。行*违法行为须同时满足“违法行为轻微”“及时纠正”和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”三个条件,其看似要旨清晰、简洁明了,实则语义模糊,解释空间巨大,给行*机关在具体执法中留下了极大的裁量空间,大大降低了“免予处罚”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,导致执法人员不敢擅自免罚,出于谨慎的态度往往采取“一刀切”的方式,能罚则罚。
最近几年,地方上出现了一些免罚清单的探索和实践,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。新修订的《行*处罚法》吸收了这一成果,规定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*处罚”,使“首违不罚”在制度层面上得到确立,但其具体如何实施,适用条件应当如何把握等问题,依然困扰着行*机关。
一、“首违不罚”的理论支撑与现实意义
“首违不罚”作为一种与“以人为本”执*理念相关联的行*处罚制度,具有规范层面上的合法性。实行“首违不罚”制度,既是对各地、各领域推行“首违不罚”经验的固化,又贯彻与强化了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的基本原则;既是满足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,节约行*执法资源的现实需求,又是优化营商环境,探索包容审慎监管的题中应有之义。
(一)符合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原则
行*处罚有两个目的:惩罚和预防。惩罚与预防并非并列关系,惩罚是对行*处罚的前提性限制,而预防是对行*处罚的价值性追求。行*执法的价值也绝非“为罚而罚”,而是在惩罚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。为此,《行*处罚法》将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原则确立为行*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。行*执法实践表明,在确立“首违不罚”制度之前,当行*处罚裁量空间较大时,执法人员偏向于以“罚”避免潜在的不作为责任,由此不仅造成“以罚代管”“以罚代教”“一罚了之”的问题,更可能由于处罚过重导致违法行为人出现逆反心理,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秩序的构建,也破坏了“过罚相当”的原则。“首违不罚”正确区分一般违法与轻微违法,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,真正把处罚作为一种纠正、矫正的手段,而不是作为行*机关“处罚率”的考核指标。
另外,首违不罚并非不予监管。因为其不仅